執法篇
執法篇
總論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
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執行和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行為實施法律制裁的行政執法活動。
法律責任
指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國土資源違法行為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行為,對社會造成某種危害,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規定,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
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義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后果。 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并依法應當由國家司法機關追究刑事法律責任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土地違法行為的種類及處罰措施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是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將土地主要是指土地權利完全地或部分地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處罰措施
沒收非法所得;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按照非法所得并出5%以上、50%以下的罰款;非法轉讓土地基本農田5畝以下、耕地10畝以下、其他土地20畝以下的,或者非法所得50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規定數額以上的,構成刑事犯罪,依據《刑法》的二百二十八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壞耕地
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未經批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使土地種植條件遭到破壞,或者因土地開發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照每平方米并處20元以上、60元以下罰款;占用、破壞基本農田5畝以上、耕地10以上的構成刑事犯罪,依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占用土地
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或者采取騙取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以及超過批準數量多占土地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下、耕地10畝以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規定數額以上的,構成刑事犯罪,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
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因施工或者采掘造成耕地挖損、壓占、塌陷,使種植條件遭到破壞,負有對土地恢復治理的義務而拒不履行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按照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繳納復墾費,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80元以下并處罰款。
非法批地
是指沒有批準權限的單位批準用地,雖有批準權但超越權限批準占地,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用地或者違法土地管理規定的程序批準用地的行為。
——處罰措施
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10畝以下、耕地30畝以下的,其他土地50畝以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規定數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但非法批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構成刑事犯罪,依據《刑法》第四百一十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法批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要給予行政賠償。
拒不交還土地
對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批準的臨時用地到期應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交還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交還土地;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
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擅自將規劃和正在用于種植的農用地,以出讓、轉讓、出租的形式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并處5%以上、20%以下處予罰款。
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是指單位和個人經依法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與初始登記的內容發生變化,應當履行變更登記義務而不辦理相關手續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辦理。
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國有土地
是指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土地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交還土地;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種類及處罰措施
非法采礦
是指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從事采礦行為,以及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礦種、采礦許可證期滿繼續采礦和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礦區范圍開采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沒收非法所得;拒不停止開采的,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沒收生產設備或設施;按非法所得處50%的罰款。按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非法采出礦產品數額在5萬元以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非法采出礦產品數額在30萬元以上,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越界開采
是指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進行采礦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退回礦區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沒收非法所得;拒不停止開采的,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沒收生產設備或設施;處1萬元至10元的罰款。拒不退回礦區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性開采礦產資源
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非法轉讓礦權
是指未經批準擅自買賣、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或者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行為。
——處罰措施
吊銷勘查、采礦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擅自允許他人開采
是指未經許可,擅自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礦產資源的行為。
——處罰措施
處1萬元至1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支付探礦權、采礦權有償使用費
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未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繳納;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不繳納資源補償費
是指采礦權人不按照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繳納;從應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連續兩個季度不繳納的,除責令限期繳納和加收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納數額1至5倍的罰款;仍不繳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是指采礦權人未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變更、延期或者注銷手續的行為。
——處罰措施
責令限期辦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不按規定履行儲量注銷
是指采礦權人未按規定辦理儲量注銷審批手續的行為。
——處罰措施
處1至10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并處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50%以下罰款。
違法批礦
是指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法律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行為。
——處罰措施
由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撤銷違法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